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2021)宁0105民初3221号
原告:艾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
被告:王某,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认为,艾某根据2015年10月14日与案外人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入网协议》,为银川市西夏区朔方小区提供供热服务,王某系银川市西夏区朔方小区***室产权人,实际接受了艾某为其提供的供暖服务,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艾某要求王某支付2016年至2018年度两个供暖期采暖费共计2492.4元。现根据庭审查明,艾某在2016至2017年度因锅炉维修推迟供暖20天,该期间的采暖费应予以扣除。另外艾某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两个供暖期期间向王某提供的供热服务有不同程度的瑕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供暖费用相应酌情扣减,其中2016年至2017年度采暖费扣减22天供暖费用后,酌定艾某按照60%向王某收取,即638元【(涉案房屋产权建筑面积65.59平方米×3.8元/月/平方米÷30天×8天+65.59平方米×3.8元/月/平方米×4个月)×0.6】,2017年至2018年年度采暖费酌定原告按照60%向王某收取,即748元(65.59平方米×3.8元/月/平方米×5个月×0.6)。故王某应向艾某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采暖费共计为1386元。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艾某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采暖费1386元;
二、驳回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民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丽平
书记员张倩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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