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与杨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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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京02民终7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张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红,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飞,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顺浩,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且不得不加任何条件,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杨某1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收入难以维持生活所需,需要子女赡养,子女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医疗费用,杨某2虽辩称其没有工作及收入来源,但结合其年龄适合工作的事实,其现阶段无业并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故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杨某1要求杨某2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主张,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及给付起始时间,由一审法院依据杨某1的收入及实际需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杨某2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杨某1要求杨某2支付判决生效之前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杨某2自2021年4月起每月支付杨某1赡养费10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二、杨某2自2021年4月起承担杨某1医疗费用的一半(医疗费以报销后的票据为准,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三、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是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的,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杨某2作为杨某1的女儿,应当履行对母亲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杨某2向杨某1支付赡养费以及医疗费用并无不妥。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及给付起始时间,一审法院依据杨某1的收入及实际需要,结合其实际生活水平和杨某2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并无不当。
杨某1主张杨某2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负担杨某1每月10000元的生活费用,杨某2为了躲避赡养义务,通过离婚向其丈夫转移了杨某1所赠与的全部财产。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杨某2提交的离婚相关材料,难以认定杨某2具备上述经济负担能力。故本院对杨某1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杨某1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华
审判员李汉一
审判员李琴
法官助理李紫维
书记员于明洁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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