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钱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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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冀1081民初387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雪,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钱某,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际华大厦**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5795856768。
负责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9日17时45分许,被告钱某驾驶冀R×××××号小型汽车,在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事发次日,原告李某某入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381.82元。经诊断为:尾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冠心病、颈椎间盘突出等。事发后,被告钱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56.2元。
2021年4月29日,经本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某此次车祸外伤所致误工6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前为霸州市洁而美家政服务店职工,从事育儿嫂工作,月平均工资3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陈某进行护理,陈某系北京超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2000元。
另查,被告钱某为其驾驶的冀R×××××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廊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冀R×××××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廊坊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廊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损失侵权人被告钱某应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38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9天,计900元。3、营养费,标准20元/天,营养期45天,计900元。4、误工费,被告人寿廊坊虽有异议,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期60天,误工费本院支持3800元÷30天×60天=7600元。5、护理费18000元,被告人寿廊坊虽有异议,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人寿廊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56.2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3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38181.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钱某前期垫付的医疗费415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应实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34436.62元(38181.82元-3745.2元),支付给被告钱某3745.2元(4156.2元-诉讼费41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艳红
书记员马俏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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