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1与邓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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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2021)豫1623民初2993号

原告:陆某1,女,汉族,1993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奥,河南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邓某,男,汉族,1993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韩焕焕(实习),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经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年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陆某2,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离家与他人同居生活。非婚生子陆某2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在商水县平店乡某小学就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户口为农村居民户口,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107.9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1与被告邓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以自行解除。关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陆某2一直由原告抚养,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故,原告请求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原告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由本院酌定。被告邓某应负担非婚生子陆某2自2021年6月至其年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33289.72元(16107.93元/年×20%÷12×124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陆某2由原告陆某1抚养,被告邓某向原告陆某1支付子女抚养费33289.72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整,直至支付完毕止;
二、被告邓某在不影响子女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在每年寒暑假探视非婚生子陆某2,原告陆某1应予协助;
三、驳回原告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陆某1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凯
书记员王亚辉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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