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姚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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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吉0103民初1786号

原告:何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西万龙台北明珠A2号楼206号房屋(建筑面积108.38平方米,丘地号6-19/11-89206),该房屋已办理贷款抵押登记。2017年12月4日,双方在长春市宽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除男方个人物品外,家用电器、家具、设施归女方所有。一汽奔腾车×××归女方所有。宽城区万龙台北明珠A2栋206号,面积108.41平方米房屋归女方所有。其它协议约定,房贷、车贷由男方承担。法定代表人为姚某的吉林省姚氏赛鼎贸易有限公司,一切权利归女方所有。2019年5月9日,双方达成《离婚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男方与女方于2015年12月4日在长春市登记结婚,2017年12月4日在长春市登记离婚,于2017年12月4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实际履行情况与原《离婚协议》不同,故现制定本《离婚补充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制定本离婚补充协议书如下:一、……。二、男方与女方在结婚前,以朋友身份,各占比50%共同购买宽城区万龙台北明珠一期A2栋206号面积108.41平方米房屋[购房合同编号0000000000877773,长房售证(2014)第155号],该房屋为贷款方式购买,首付人民币贰拾万零叁仟柒佰壹拾贰元整(小写:203,712.00),贷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00),分期共计360个月。原《离婚协议书》协定该房由女方所有,房贷自离婚起由男方承担。截至本财产分配协议书协定前,实际发生情况为,自离婚起,房贷每期由男方支付,男方一直在居住、使用该房屋。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男方需支付女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00)作为转让款,女方转让持有的该房屋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产权、继承权等)给男方。协议当日将该房屋的全部证件、手续、文件需交至男方。该房屋发生变更、出售、提供证明的场合,女方有义务无条件完成各项事宜。……。被告庭审中称,该《离婚补充协议》内容其是清楚的,25万元亦已经收到,但该25万元是原告自离婚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其与原告私下还达成了口头约定,即如果原告出售该房屋,原告还需给付被告一部分钱,且该补充协议是原告为了给他父母看的,所以才这么签的。以上仅有被告的陈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对案涉房屋重新进行了处分,明确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持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即被告通过合同形式将房屋转让给了被告,该转让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双方均应按照《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虽然原告已将转让款25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但因该房屋为按揭贷款形式购买,房屋已经设定了抵押权,现原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由其继续偿还剩余全部按揭贷款,故在原告将按揭贷款全部偿还完毕后,案涉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届时被告应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将案涉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关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私下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出售该房屋时应再给予被告一定数额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西万龙台北明珠A2号楼206号房屋(建筑面积108.38平方米,丘地号6-19/11-89206),由原告何某偿还完全部贷款后,该房屋归原告何某单独所有,届时被告姚某应立即配合原告何某将该房屋更名至原告何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何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
书记员    岳威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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