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某1与巩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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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姻家庭纠纷(2021)川0603民初1820号

原告:巩某1,女,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巩某2,女,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2(系被告之子),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系被告之女),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第三人:巩某3,男,194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第三人:巩某4,女,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巩某5,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巩某1称对于母亲李某的赡养事宜是在2018年6月份达成的由原告对李某进行具体的生活照顾,由其余几个子女每月负担1000元的赡养费。从被告巩某2及其子女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当被告巩某2或者被告巩某2之女骆某向原告支付李某生活费500元时,原告巩某1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巩某1起诉要求被告巩某2支付的生活费及护理费15500元和其垫付的医疗费1055.72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当时达成过赡养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巩某2请求原告巩某1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巩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巩某1请求被告巩某2支付其垫付死者李某的改墓费、丧葬费。本院认为,从原告巩某1提供的德阳开发区安广园林景观设计工作室专用收据及德阳龙井公墓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可以看到付款方名称显示为巩某3,并非本案原告巩某1。故对原告巩某1要求被告巩某2支付其垫付的改墓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巩某1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薪淳
人民陪审员刘亚琴
人民陪审员李艳
法官助理肖鹳霖
法官助理张佳琳
书记员刘萍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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