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74字数 1063阅读模式

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1民初763号

原告:李某,住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李某母亲),住蛟河市。
被告:张某,住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张某向李某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利息2分,李某将借款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某,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张某自愿将西山六亩地转让给李某顶账,土地使用权归李某所有,转让期限30年。张某为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约定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张某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李某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即该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15.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李某与张某达成的协议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1月21日,即该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释﹝2018﹞18号)的规定。张某在李某处借款,并为李某出具借据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李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综合本地交易习惯,本院对李某要求张某应当偿还其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李某与张某在借款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张某自愿将西山六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顶账,转让期限30年,因该流质契约条款无效,故本院对李某要求张某把西山六亩土地给李某耕种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释﹝2018﹞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伟琳
书记员甄爽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