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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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1623民初3445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商水县,
诉讼代理人:米石磊,男,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1,男,汉族,1990年12月21日生,住商水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于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子徐某2,于××××年××月27生育婚生长女徐某3。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儿一女,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希望原告能够充分考虑两个孩子,认识到一个完整的家庭对两个孩子的重要性,原告诉请离婚,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五行
书记员刘怡嘉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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