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2等与高某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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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8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街道办事处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街道办事处退休人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3,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街道办事处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7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高某1、高某2、高某3。李某某于1997年12月2日死亡。高某7与姚素云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某7于2019年5月28日死亡。
高某7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丰台第十离职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以下简称丰台第十干休所),其于1998年购买军队房改住房一套,位于×××11号,该房屋登记在高某7名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军陆丰移私字第XXXX号。
高某3向法院提交2009年10月21日高某7所立代书遗嘱一份,要求继承该套房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高某7,男,1927年10月13日生,住北京市×××11号,身份证:×××。我在立遗嘱时头脑清醒,说话正常,请田某和窦某作见证人,委托李某代书遗嘱。北京市×××11号是我的房子,房产编号:北京市土地管理局:京房权证军陆丰移私字第XXXX号。在我死后归我的小儿子高某3(身份证号×××)所有,由高某3独自继承。立遗嘱地点:北京市×××11室。立遗嘱时间:贰零零玖年拾月贰拾壹日。本遗嘱一式叁份(原件一份,复印件2份)由立遗嘱人、继承人、见证人各一份。立遗嘱人:高某7。见证人:田某。见证人:窦某。代书人:李某。”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高某3提交丰台第十干休所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高某7系我所离休老干部,患有帕金森病,行动不便,双手因病抖动已无法正常书写,在2009年10月要求所里安排人员协助高某7做代书遗嘱。本着为老干部服务的宗旨,经所里安排,高某7本人同意,于2009年10月21日在其家中做代书遗嘱。此遗嘱是高某7本人要求,所里协助。”高某1、高某2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质疑高某7在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高某3提交北京军区总医院干部病房三科(即神经内科病房)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姓名:高某7。年龄:82。临床诊断:帕金森病。处理:目前患者意识清楚,语言表达和记忆力尚清晰。”高某3另提交高某7的病历手册,记载2009年12月20日“神清、语利”,“神志清楚、查体合作”。
庭审中,上述遗嘱中的代书人李某、见证人田某、窦某均到庭陈述并接受质证,李某、田某均表示系受丰台第十干休所指派为高某7代书遗嘱并进行见证,窦某表示系受高某7委托进行见证。三人均表示上述遗嘱系高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某7患有帕金森症,手部抖动,但思维清楚,遗嘱系高某7本人签字,代书人、见证人处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
高某1、高某2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高某7遗留的存款以及相关部门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法院审理后已就存款、丧葬费、特别抚恤金进行了判决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高某7的合法遗产,高某7订立代书遗嘱指定涉案房屋由高某3一人继承,该份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应为合法有效的遗嘱。高某1、高某2质疑遗嘱的真实性及高某7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根据代书人、见证人的陈述及高某3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手册,可以认定高某7在订立遗嘱时神志清楚,且系高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某1、高某2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故对其二人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遗产房屋应当按照立遗嘱人高某7的意愿由高某3继承。对于双方所述的民政部门应当发放的高某7抚恤金,因双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亦无法核实抚恤金的具体数额,故法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实际发放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高某7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第一,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案涉遗嘱形式上来看,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与遗产继承人无利害关系,遗嘱由李某代书,由田某、窦某见证,遗嘱上注明了年、月、日,并由代书人李某、其他见证人田某、窦某、遗嘱人高某7签名,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第二,被继承人高某7虽然患有多种疾病,但北京军区总医院干部病房三科诊断证明书记录亦记载高某7意识清楚,语言表达和记忆力尚清晰。遗嘱代书人、见证人李某、田某、窦某均陈述在订立遗嘱时高某7神志清楚,精神正常,语言表达清晰,且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能力,故应认定被继承人高某7订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且干休所的证明也可以佐证遗嘱系高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本案中,代书人及见证人虽对代书遗嘱的订立细节陈述略有出入,但在遗嘱由谁叙述、由谁代书、由谁见证、是否为高某7本人签字等遗嘱订立过程的陈述完整,且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高某3已经完成其对于案涉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高某1、高某2上诉主张案涉遗嘱订立过程三位代书人、见证人叙述不一致,该遗嘱的订立过程不能认定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高某1、高某2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
综合上述缘由,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高某7的合法遗产,高某7订立代书遗嘱指定涉案房屋由高某3一人继承,该份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应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案涉房屋由高某3一人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符合相关规定,且一审法院亦在2020年11月4日的庭审中,就上述问题向双方予以释明,现高某1、高某2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高某1、高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捷鹰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史雪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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