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吉0281民初1544号
原告:丛某1,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2(丛某1姐姐),女,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松江镇松江村民委员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0日,蛟河市松江镇松江村民委员会与丛某1签订了《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丛某1进行松江镇内和金星五社的水泥路面施工,约定了施工期限和合同价款。工程完工后进行了验收及结算,蛟河市松江镇松江村民委员会为丛某1出具了欠据,确认了工程总价款,并明确了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55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书》、欠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蛟河市松江镇松江村民委员会与丛某1签订的《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书》未进行招投标,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丛某1参照合同价格主张工程款。蛟河市松江镇松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据亦确认了尚欠付丛某1的工程款数额为255670元,蛟河市松江镇松江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给付责任。
综上,丛某1的诉请合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松江镇松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丛某1工程款255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00元,由被告蛟河市松江镇松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书记员冯媛媛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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