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宁0425民初1233号
原告:武某,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丈夫韩天祥(已去世)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被告与韩天祥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此后每年,被告与韩天祥按约定给原告清偿利息后更换借款凭证。2018年4月29日,韩天祥给原告清偿之前借款利息后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武某现金10万元,月利息500元,于下年底(2019年4月29日)一次结清利息6000元,借款人:韩天祥、杨某,2018年4月29日”。借款期间,韩天祥给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微信转账1.5万元、26日转账1.5万元。2019年5月9日,原告扣除10万元借款一年利息0.6万元后给韩天祥通过银行转账2.4万元。原10万元借款金额未变化,借款于2019年4月29日到期后双方再未更换借条。2020年1月1日,韩天祥通过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以转存方式给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在备注栏注明:“韩天祥还武某借款三万元整。”2020年7月2日,韩天祥通过原告信用社账户以存款方式给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2020年7月20日,韩天祥因故去世。2020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偿还1万元。同时查明,2019年7月23日,韩天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以其和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武某现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月利息250元,每年3000元。借期一年,到期一次结清利息。今借人:韩天祥、杨某,2019.7.23”。原告认可该款系韩天祥一人在原告家向原告借的款,且借条系韩天祥出具,借款人“杨某”签名系韩天祥代签的事实。被告对该笔借款表示不知情,也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2张、信用社银行流水、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信用社存折、信用社回单、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原告提供的韩天祥借贷记录、韩天祥借账记录因系原告自己单方记载的账单,且未经对方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及其丈夫韩天祥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与韩天祥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现韩天祥已去世,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该1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该10万元借款属实,其也是知晓的,但借款人签字系其丈夫韩天祥所签,“杨某”的字也是韩天祥代签。经查,该笔借款系2015年被告及其丈夫韩天祥共同到原告家中所借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由其丈夫韩天祥代其签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说明被告对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和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是认可的。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你自己记着,以前的我不想看也不想记,我只记我经手的”、“表兄,你若信我,就按咱两那天说的写,2024年还3万,2025年还3万,2026年还3万…”等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在给原告偿还1万元后承诺剩余9万元分三期偿还,其对10万元共同借款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因此,应认定该10万元系被告和其丈夫韩天祥的共同债务,也属共同借款。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现其丈夫去世,其应当承担该10万元借款剩余款项的清偿责任。被告关于该10万元借款不属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10万元借款清偿情况。原告主张该10万元本金未清偿,利息清偿至2020年12月20日(被告丈夫韩天祥已偿还的5万元清偿了韩天祥另外的5万元借款,被告偿还的1万元充抵1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被告主张该10万元借款已清偿9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与韩天祥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后每年清偿利息后给原告重新更换借条。2018年4月29日,双方约定利息降为6000元(月利率0.5%)后又重新给原告更换了借条。期间,韩天祥给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微信转账1.5万元、26日转账1.5万元。2019年5月9日,原告扣除10万元借款一年利息0.6万元后又给韩天祥通过银行转账2.4万元。借款于2019年4月29日到期后双方再未更换借条。说明该10万元借款本金并未发生变化,但借款期内利息已清偿。此后,韩天祥于2020年1月1日通过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以转存方式给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在备注栏注明:“韩天祥还武某借款三万元整。”2020年7月2日通过原告信用社账户以存款方式给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该已偿还的5万元应认定是偿还该笔1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给原告偿还1万元,双方虽未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利息在借款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的交易习惯和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也是偿还该10万元借款的本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与韩天祥对10万元共同债务已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9年4月29日,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及之后利息未清偿。同时,2019年7月23日,韩天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50元,借期一年,到期一次结清利息。原告认可该款系韩天祥一人所借。被告对该笔借款表示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与韩天祥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该2笔债务,韩天祥均系借款人,10万元借款在前,而5万元借款在后。韩天祥在偿还5万元时,该10万元借款已到期,而5万元的借款尚未到期。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本案中,韩天祥在偿还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清偿哪一笔债务,韩天祥也未指定先清偿哪一笔债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系清偿该5万元借款的债务。因此,本院应认定韩天祥已清偿的5万元是偿还该1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韩天祥已清偿的5万元是清偿其个人所借5万元借款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5万元借款系韩天祥个人所借,现韩天祥已去世,原告本应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韩天祥已偿还的5万元是偿还该5万元的借款本金,并在本案中只主张要求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支付该5万元借款的利息1918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2015年10万元借款的剩余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0.5%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9日起算至2020年12月20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600元,被告杨某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海文
书记员韩红霞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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