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等与种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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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京02民终7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0年3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65年8月4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中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种某,女,1936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种某与王某6(于2010年4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4、长子王某5、次子王某2四个子女。王某2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某1。
王某6生前承租40号平房,由王某2、刘某、王某1实际居住,种某与王某6居住在丰台区石榴园,2010年5月7日种某户口迁入**平房。2017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对东城区×××区改造项目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工作,40号平房属此项目的征收范围。因种某及其子女对拆迁利益存在争议,2017年5月11日,种某与其四名子女在种某外甥韩某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1.关于×××40号平房的拆迁问题,根据拆迁的政策和自家情况,经协商达成此协议,2.选择外迁的安置方式,可得到安置房一套,还可以申请困难房一套,3.外迁后的安置房二套,其中一套产权归种某所有,保证母亲有一处养老房,另一套产权归王某2所有,若分大小套,认可小套归母亲所有,4.母亲种某名下房屋,由其自行安排,母亲生后房产的继承和分配,按房屋的33%归王某3(大姐)所有,按房屋的33%归王某4(二姐)、按房屋的20%归王某5所有,按房屋的14%归王某2所有,5.按政策所得的拆迁补偿款,由母亲种某支配,其中周转费由王某2支配,若有营业执照产生的所得补偿,由王某2支配,6.母亲种某的养老问题,按原订协议执行。”种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2在协议后签名捺印。
2017年5月15日,种某(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有如下内容:……乙方承租/所有的房屋坐落于40号平房,位于本项目的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为19.1500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选择奖励房源类型为外迁奖励房源……

2017年5月16日,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2签订《关于拆迁安置房屋的补充协议》,约定:经过全家人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前一协议中,关于母亲所拥有的一套安置房屋,不论在任何情况下,房屋的所有权归母亲种某所有,他人没有任何权利,他人也没有共同拥有权;2.上述第一条件中的该套房屋,在母亲过世后,该房屋的所有权由其几个子女共同拥有,每人的所有权按之前协议书中第4条所分比例拥有;3.上述二条款是达成协议的基础和准则,任何人都需遵守;4.根据拆迁补偿的规定和程序以及分家情况,第一条的该套房屋,在拆迁补偿协议中该房屋补偿需署名:母亲和某人,在此注明其中的某人对该套房屋没有所有权和共同所有权;5.关于该套房屋权属遵循原则,该房屋拆迁交付后,房屋所有人只署名母亲种某一人(上述的某人撤签名),该套房屋的户户籍只落母亲种某一人,署名与落户时,若有规定和要求,可与他人署名或落户,其共同署名和落户的人,没有对该套房屋的任何权利,若共同署名和落户人系母亲之子女,其权利遵照第一、二条为准;6.关于拆迁款的使用与支取遵循原则:所有款项划入母亲账户中,所有款项支取只需除母亲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两个子女知晓,并同意即可支取,不拘于知晓方式,①款项支取按拆迁所列项目与数额支取,若余额少或不足,不得支取,②该套房屋或其他款项支取,按票据所列数额支取;7.此协议共五份,每人各执一份。并另签订《补充说明》一份,约定:由于母亲种某申请单居需要,在册人员两人同时出现才能审判通过,在通过后此房仍由母亲种某所有,另外一人无任何处置的权力,最后的分配方法按以前的条款执行。四人在上述两份协议下签名捺印;种某主张后两份协议其虽未签字,但在场,上述三协议有效;王某2认可系其签字,但认为处分了王某1的利益,三份协议应为无效。
2017年5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出具《承租人变更单》,确认40号平房承租人由王某6变更为种某。
2017年5月26日,种某签署《外迁奖励房源购买人更名声明书》,确认将外迁奖励房源变更为王某2购买,征收款从拆迁补偿收益中扣除,并进行公证。2017年9月18日,种某与王某1共同签署《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共同购买人声明书》及《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共同购买人声明书》,确认种某与王某1共同作为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的共同购买人,并进行公证。
2017年11月2日,种某(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最终评估款1346783元,其他费用(搬迁费766元、空调移机费400元、热水器移机费4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50元、数据终端安装费300元、固定电话移机费235元、煤改电专用电暖器8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57450元、未登记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0元),住宅房屋相关补助(住宅综合困难补助303571.55元、住宅配套专项补助350000元、小面积住房困难补助0元、私房平房补助0元),其他奖励及生活补助(签约速度奖
195000元、整体生效奖50000元、分指比例奖70000元、小组比例奖20000元、残疾人补助0元、低保补助0元、大病补助0元、军烈属补助0元、高龄补助1人20000元、省(直辖市)级以上劳模补助0元),合计2416055.55元,并选择确认外迁奖励房源选房结果:首创·×××1603房屋,房屋类型是首套奖励房源;北京城建·×××0405房屋,房屋类型是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乙方确认最终发放金额中应扣减房改售房代扣款7755元、乙方选择的奖励房屋和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实际支付房款总价1941276元,以上待扣款项合计1949031元;丙方向乙方支付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67024.55元。
2018年1月10日,种某、王某1与北京城建兴业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销售合同》,确认购买案涉房屋,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第一项中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定向安置房”。
庭审中,种某主张王某1不配合其进行案涉房屋接收,要求王某2、刘某、王某1支付相应租金,并提交咨询中国移动客服电话录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收费收据,北京城建兴业置地有限公司回复函予以证明,该回复函载明:经我公司内部资料查找与整理,关于大兴瀛海×××405号房(施工楼号)收房情况回复如下:1.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以邮政EMS形式向业主邮寄入住通知书,(1)邮寄地址为×××403,收件人种某、王某1……(2)入住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业主办理入住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办理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北京城建·×××住宅楼北侧底商,办理入住手续时需携带的资料和相关费用清单,以及我公司项目售楼处、物业服务热线电话,业主对不解之处可致电咨询;2.《北京市定向安置房销售合同》中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约定条款如下:“买受人同意委托产权代办机构或自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业主办理完入住手续后,对选择自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业主,我们会向其提供办理产权的所需的相关资料。3.2018年1月10日,种某、王某1联名签署《北京市定向安置房销售合同》,买受人王某1已于2018年2月1日领取该购房合同原件,其购房合同主要信息详见附件。王某2、刘某、王某1不认可电话录音、收费收据真实性,主张回复函真实性无法确定;王某2、刘某、王某1认可2018年12月9日收到收房通知,需要其与种某共同办理,父亲王某2去找种某办理过户,种某未开门。种某提交律师函、邮件交寄单、物流详情手机截图、快递员的电话录音、快递送达后种某代理人联系王某2的通话记录截屏,证明种某的律师向王某2、王某1送达《律师函》,告知其侵权行为及法律后果,两份函于2月15日送达,凭取件码本人签收,《律师函》送达后,依旧不予任何回应;王某2、刘某、王某1称无法确认通话记录截屏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关于案涉房屋租金,种某提交58同城租房网租房价格截图,王某2、刘某、王某1不认可真实性,认为不能真实反映市场的正常价格;该截图反映瀛海镇城建×××1居室每月租金2900元至3300元。
关于律师费,种某提交律师代理费转账凭证,律所发票,证明支出律师费35000元,王某2、刘某、王某1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定及约定理由应由王某2、刘某、王某1承担。
另查,王某2名下拆迁安置房屋已经交付使用,由王某2、刘某、王某1居住,种某自认两处房屋最终结算现金补偿款为467024.55元汇入种某账户,另有2017年6月23日临时安置费76000元、2018年11月租金补助16000元单独发放,均在种某处,种某于2017年6月23日交付王某2临时安置费76000元,于2018年2月28日支付王某28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57450元、搬迁费、移机费共计3260元)。关于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材料,王某2、刘某、王某1认可均在其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种某与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2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后四人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关于拆迁安置房屋的补充协议》《补充说明》,系当事人针对40号平房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以及种某身后遗产处理问题,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王某1作为与王某2、刘某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对拆迁的重大家庭事件及王某2所签协议理应知晓,且王某2一家已实际在拆迁所得另一套房屋居住生活,可视为王某2、刘某、王某1认可《协议书》《关于拆迁安置房屋的补充协议》《补充说明》三份协议并已开始履行;该三份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共利益,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后两份协议虽种某未签字但其在场并当庭认可,不影响协议效力,故种某主张《协议书》《关于拆迁安置房屋的补充协议》《补充说明》合法有效,并依据协议主张种某单独享有案涉405号房屋征收利益,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1答辩称三份协议处分其财产,法院不予采信。种某为文盲且已年过八旬,王某2、刘某、王某1也应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帮助、配合种某完成相应的程序。让其晚年有房可住,不仅是身为子女们应尽的义务,更是协议中所规定的责任,故种某要求王某2、刘某、王某1继续履行上述三份家庭协议,并配合种某接收房屋并协助将案涉房屋登记至种某名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某2、刘某、王某1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种某要求王某2、刘某、王某1赔偿因不履行家庭协议给其造成的房屋使用和收益损失,本案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酌情确定立案之日2020年8月28日起王某2、刘某、王某1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房屋使用和收益损失直至种某实际接收案涉房屋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40号平房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王某1、王某2、刘某主张40号平房系直管公房,三人一直在此处居住,且户户籍均在此地,此本案的实质纠纷是三上诉人与种某分割公租房拆迁利益的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40号平房已由承租人种某与产权单位签署房改售房协议,取得房屋产权。本次征收补偿系针对房屋产权进行的,补偿的对象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而非居住使用人,相应的补偿利益均应归属于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所主张应当由其直接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缺乏政策和法律依据。关于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拆迁政策规定,种某不具备单独申请“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条件,根据“×××区改造项目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的申购条件及申请程序”规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可多人共有,并未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取得安置房屋后,不再享有申请上述房屋的资格,故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中,《协议书》《关于拆迁安置房屋的补充协议》《补充说明》三份协议的效力问题。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上述家庭协议在订立以后,作为协议的相对人,种某与三上诉人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故一审法院按照协议约定对拆迁利益进行分配,具有合同依据。因三上诉人并不直接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故其主张各方签订家庭协议损害其享有的拆迁利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协议的其他签订人,均已向法庭表示对于上述三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持异议,并表示不愿参加本案诉讼。考虑到本案主要针对协议书中种某与三上诉人之间就安置房屋财产进行分配,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为避免诉累,本院对一审关于合同效力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种某应当配合将房屋过户到种某、王某1二人名下及不应当支付种某房屋使用及收益费用等问题,如前所述,在家庭内部协议约定房屋归种某所有的前提下,本院对于三上诉人要求登记到种某、王某1二人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房屋使用费及收益损失数额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2元,由王某2、王某1、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屠育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杨一树
书记员毕文华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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