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2民终3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娇,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兰(张某姐姐),女,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遇某1,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遇某1丈夫),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遇某2,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遇某3,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迂某1,女,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遇某4,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迂某2,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遇某5,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遇福和与刘金凤是夫妻,刘金凤于1997年8月18日去逝,遇福和于2008年6月15日去逝。遇福和与刘金凤共有七名子女,分别是长子遇满乐、次子遇满亭、三子遇满星、长迂某1兰、次遇某4芳、三迂某2英、四遇某5娇。长子遇满乐于1994年8月13日去世,留有长遇某1春,次遇某2华。次子遇满亭于2009年10月26日去世,留有一遇某3君。三子遇满星于2019年7月27日去世,无子女,被告是遇满星的妻子。遇福和与刘金凤留有住房一处(房产证20××233),座落金州区号,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被继承人遇福和与刘金凤去世前未留有书面遗嘱,该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未进行继承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迂某1兰遇某4芳迂某2英遇某5娇是被继承人遇福和与刘金凤现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遇福和与刘金凤的儿子遇满乐、遇满亭、遇满星已去世,原遇某1春遇某2华遇某3君及被告是遇满乐、遇满亭、遇满星的近亲属,有代位继承及转继承的权利。本案的七原告及被告均是被继承人遇福和与刘金凤的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遇福和与刘金凤,其遗产的继承应自其死亡时开始,二被继承人未留有书面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案涉座落金州区号房屋,是遇福和与刘金凤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被告抗辩的案涉房屋有16平方米是遇满星原单位投资的,应属遇满星的个人财产,因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簿载明该房的现产权人为被继承人遇福和,没有其他共有人,而且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企业福利分房不再安置证明》,仅可证明遇满星与被继承人遇福和之间曾发生过债权、债务的关系,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有其份额。至于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履行以及是否消灭,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七原告要求按份继承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照准。关于被告抗辩的遇满星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应当多分之理由,因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一审法院不予照准。故七原告要求均等拥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份额之诉请合法,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继承人遇福和与刘金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七人,其遗产应当分为七份,现有的第一顺序继承迂某1兰遇某4芳迂某2英遇某5娇各继承一份;原遇某1春遇某2华代位继承遇满乐的一份,各得十四分之一;原遇某3君代位(转)继承遇满亭的一份;被告继承遇满星的一份。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金州区号(房产证20××233)房屋,由原迂某1兰遇某4芳迂某2英遇某5娇遇某1春遇某2华遇某3君与被张某花共同继承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迂某1兰遇某4芳迂某2英遇某5娇遇某3君与被张某花各占七分之一,原遇某1春遇某2华各占十四分之一;二、驳回被张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迂某1、遇某4、迂某2、遇某5、遇某3与被告张某各负担629元,原告遇某1,遇某2共同负担626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遇福和,遇满星未被登记为共有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可以认定遇福和为案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张某虽主张遇满星以丧失单位福利分房资格为代价由原单位对动迁房屋投资扩大了16平建筑面积,但因其提供的不再安置证明为复印件,其他证据为遇满星自述或来源于其自述,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张某这一主张,故应由其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如基于此认为对遇福和享有相应的债权,可另案主张,但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有遗漏,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对此本院予以补正。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隋广洲
审判员胥涛勇
审判员高明伟
书记员张鑫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