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73字数 1128阅读模式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桂0202民初182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灵川县。
被告: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充电头设备,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9日向被告账户转款318000元、1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并盖有公章,收据上注明“充电头设备款项”“合同费用”。后原告又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16日向被告账户转款70000元、20000元,四次转账共计418000元。货款支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未向原告退还交纳的货款,故酿成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协商购买充电头1275个,按照单价328元计算,
-3-
总价为418200元,抹零后货款总价为418000元,在原告付完尾款三个月内交付设备。现主张的利息为以货款418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4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至被告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充电头设备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即2019年4月16日至原告起诉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涉案设备,并且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向原告交付设备,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已付货款4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拒不交付货物也不退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货款4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18日起至货款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4-
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退还货款418000元及支付利息(以货款4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18日起计至货款退还完毕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潇颖
-5-
代书记员赵琳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