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0923民初1597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花,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黄某君,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花因家用于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黄某君作为被告周某花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8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6日止,年利率9.9749%,到期还本,按期结息,每季度20日为约定还款日。如借款人存在未按期结息等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2018年11月2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某花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20年8月10日,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4月16日止,被告周某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84元,本息合计32484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花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黄某君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同债务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贷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花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6042201800000549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某花、黄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84元,本息合计3248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止)。2021年4月16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周某花、黄某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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