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8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女,1977年8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5,男,194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满霞(陈某5之妻),1967年5月19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陈某5与焦淑印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由长及幼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焦淑印于2019年5月9日死亡。焦淑印的父亲焦清河、母亲王秀珍分别于1996年1月9日、2004年4月17日在北京市因死亡注销户口。
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南韩继奥龙嘉苑1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系陈某5与焦淑印的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8月,陈某2主持将涉案房屋出售,取得房屋价款49万元。后,陈某2分别给付陈某1、陈某3、陈某4房款10万元。
庭审中,陈某2、陈某1、陈某3、陈某4主张陈某5与其口头协商分割售房款,将其中40万元赠与其四人。对此,陈某5不予认可。陈某2主张其以现金方式给付陈某59万元,对此,陈某5亦不予认可。就其主张,陈某2、陈某1、陈某3、陈某4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陈某5主张其对焦淑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份额,就其主张,陈某5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5提交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明其因患有严重疾病导致行动不便,故生活支出很大。对此,陈某2、陈某1、陈某3、陈某4以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为陈某5与焦淑印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出售所得价款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故陈某5应先分得涉案房屋价款的二分之一,即245000元。焦淑印死亡时,未留有遗嘱,陈某5、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系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涉案房屋价款中属于焦淑印的部分应由陈某5、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依法继承,每人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庭审中,陈某2、陈某1、陈某3、陈某4主张陈某5与其口头协商分割售房款,将其中40万元赠与其四人,对此陈某5不予认可,陈某2、陈某1、陈某3、陈某4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庭审中,陈某2主张以现金方式给付陈某59万元。对此陈某5不予认可,陈某2亦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查,陈某2取得房屋价款19万元,陈某1、陈某3、陈某4各取得10万元,对于其应得继承份额之余部分,应当承担向陈某5返还的法律责任。庭审中,陈某5主张其对焦淑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陈某5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有特殊困难,故法院对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5是否曾将售房款赠与其四个子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主张案涉房屋出售事宜乃是在陈某5的许可下进行,且售房款的分配方案亦是陈某5所定下,其中的9万元,陈某2已经依照约定以现金的方式给予陈某5。陈某5对四上诉人前述主张予以否认。鉴于本案四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与已经查明的事实,未予认定陈某5将售房款赠与其四子女,并依照法定继承,对于案涉房产之售房款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四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与请求,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晨阳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刘越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