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廖某1等与石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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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湘1281民初685号

原告:黄某,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廖某1,男,199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奇才,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石某1,男,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光辉: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系被告的大伯。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豪,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石某某、黄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开始在石某某家共同生活,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石某某与前妻生育的小孩石某1、黄某与前夫生育的小孩廖某2与石某某、黄某共同生活。石某1初中毕业后就随石某某劳动,并于2010年1月28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廖某1初中毕业后到安江镇生活一段时间后外出打工。2014年6月,石某某、黄某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建房申请,并在洪江市××镇××楼××层××房。后石某某生病,并到医院就医。石某某在住院期间,均由石某1照料,黄某、廖某2未进行照料。石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死亡。2020年10月14日,石某1与邓龙曾结婚。在办理石某某丧事时,黄某、廖某2未到场。另查明,石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石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因石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性质及黄某、廖某1、石某1继承的份额。现就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1、本案所涉房屋的性质。本案所涉房屋虽然在石某某、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且以二人的名义所建,但在2014年6月建房时,石某1已有23岁,已经成年,且其在初中毕业后就随石某某劳动,并在2010年1月28日取得货车驾驶证,因此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石某1为共有人之一。廖某1初中毕业后就没有与石某某、黄某共同生活,亦未参与房屋的建设,故廖某1不应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
2、黄某、廖某1、石某1继承的份额问题。该房屋系石某某、黄某、石某1共同共有,石某某、黄某、石某1均未对该房屋的份额进行约定,本院酌定黄某、石某1、石某某均享有该房屋1/3的份额。因此,黄某、廖某1、石某1系同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石某某的遗产时,一般应当均等。石某某与廖某1系拟制血亲关系,石某某对廖某1尽了抚养义务,但廖某1未对石某某尽了赡养义务,甚至没有参与办理石某某的丧事,且廖某1未提交没有赡养能力和条件的证据,故对廖某1要求继承石某某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黄某、石某1均享有该房屋的份额的1/2(1/3+1/3÷2)。石某1虽提出石某某尚有其他债务未清偿,但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不做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享有位于洪江市××镇××村××组的房屋50%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廖某1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法官助理杨佳
书记员肖惠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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