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282民初2062号
原告:李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
被告:杜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杜某在李某家庭经营的商店购买化肥等农资,欠付部分货款。2020年4月14日,经双方核算,杜某为李某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47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20年7月1日给付,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杜某未给付化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本案中双方存有争议的欠款数额问题,杜某主张欠条中记载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但其提供的给付凭证等证据均系欠条出具之前所发生,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李某提供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关于杜某提出的要求重新核对账目问题,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核对账目均应在出具欠款凭证之前进行,杜某是否在出具欠条之前对双方之间的账目进行仔细核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出具欠条之后,即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给付欠款。
综上所述,杜某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李某要求杜某给付欠款并按照约定计算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欠款14700元及利息1911元(14700元×0.01×13个月),本息合计16611元;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47万元和月利率1%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玉占
书记员张梦茹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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