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郭永青等与湖南省益阳市鱼形山街道宝林冲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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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021)湘0903民初1921号

原告:刘某,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郭永青,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郭某,男,201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郭某母亲。
被告:湖南省益阳市鱼形山街道宝林冲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宝林冲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光,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系宝林冲社区治安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益阳市鱼形山街道宝林冲社区塘湾里居民小组,住所地宝林冲社区塘湾里居民小组。
负责人:刘献忠。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开始对益阳市赫山区鱼形山街道宝林社区相关拟征收土地进行丈量。2018年6月2日,赫山区鱼形山街道宝林冲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相关部门签订土地征收协议。2018年7月23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益政征土告字(2018)006号公告:益阳市赫山区鱼形山街道宝林冲社区,经批准征收土地17.3059公顷。征地后,塘湾里小组获得了5510443元的土地征收款。2020年9月28日,塘湾里小组作出2018年“天意木国”项目征地款预支方案:2018年“天意木国”项目在××社区××组××水塘××.3385亩、林地3.2499亩、道路1.4905亩,按照2018年益阳市益政发(2018)8号文件的补偿标准,社区提留5%后,小组按照25000元/人,分配了152人。另查明,塘湾里小组共有在册人口196人,原告刘某出生系被告塘湾里小组村民,原告郭永青与原告刘某结婚后,2016年7月13日原告郭永青户籍登记在被告塘湾里小组,郭某自2013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塘湾里小组。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益阳市人民政府益政征土告字[2018]006号《征收土地公告》、塘湾里组2018年'天意木国'项目征地款预支方案、塘湾里组天意木国项目征地款预支无争议人口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塘湾里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确认事实关系,而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与事实关系。故三原告请求确认其具有被告塘湾里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求,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原告是否享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分配权要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三原告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参考《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内容,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案中,涉案土地于2018年7月23日发出征地公告,从公告之日起涉案土地被确定在征收范围内,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范围确定时间也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时间,以该时间为界限确定是否有权获得征收款。本案中,原告刘某自1987年8月26日出生即被告塘湾里小组村民,原告郭永青与原告刘某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7月13日将户籍迁入被告塘湾里小组落户,郭某自2013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塘湾里小组。三原告在2018年7月23日前具备被告塘湾里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案征地款分配中应获得享有与被告塘湾里小组村民同等待遇。被告塘湾里小组对于集体收益的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塘湾里小组未向三原告分配集体收益,于法无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主张被告塘湾里小组向原告每人支付集体收益款28114元,本院支持比照塘湾里小组对无争议人口分配方案中人均25000元予以发放。被告宝林冲社区作为被告塘湾里小组的上级主管组织,对被告塘湾里小组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但其并非被告塘湾里小组上述涉诉款项的受益方,亦非上述涉诉款项分配的决议主体,由其在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益阳市鱼形山街道宝林冲社区塘湾里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郭永青、郭某土地补偿款25000元/人,共计75000元,被告湖南省益阳市鱼形山街道宝林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郭永青、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湖南省益阳市鱼形山街道宝林冲社区塘湾里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杏
人民陪审员邹胜军
人民陪审员周文娟
书记员何芬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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