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与某某光学(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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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粤0307民初15951号

原告:兰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光学(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汉族,系公司法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按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保护规定,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作业场所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切实保护原告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原告自愿填写《员工职位异动申请表》,被告为原告调岗后的日常工作提供了口罩和手套等防护用品,且调动后原告的工资标准并未降低,被告足额向原告发放的劳动报酬。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对其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作业场所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具有侮辱性、惩罚性。因此,原告以上述理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法律依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其公司政策系当年休当年的年休假,且有发邮件通知员工,2020年的年休假要在2020年休完,不存在补休2019年年假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请假卡上写明是2020年年休假。考勤汇总表,工资表显示原告于2020年1月、2月休年休假十天,被告在相应月份支付了原告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未休2020年年休假,故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九、关于律师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未获本院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玲
书记员黄碧丽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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