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某与被告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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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甘0725民初1105号

原告:山某。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7250639417565。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社理事长。联系电话:136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汉族,山丹县陈户镇孙营村五社居民。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1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王某2在原告山某处购买价值33700元的葵花种子,当时被告王某2支付种子款10000元,下欠的种子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山某人民币23700元,大写贰万叁仟柒佰元。约定还款日期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息(按月息1.5%计算),欠款人:王某2,欠款日期2016年5月27日”。到期后,原告于2018年年底、2019年2月1日、2020年6月向被告催要种子款,被告推诿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拖欠原告山某种子款2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予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种子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18年年底原告索要了种子款,但被告以原告未在当年年底回收种植的葵花籽,是原告构成违约为由,拒付种子款,这就足以说明原告在这一时间向被告提出了履行请求,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在2018年年底、2019年2月1日、2020年6月向被告提出了履行请求,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2偿还原告山某种子款23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多文
书记员褚梦瑶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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