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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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吉03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男,汉族,1970年9月1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现住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女,汉族,1975年11月29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1971年4月22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现住双辽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双辽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配如下,国税新村家属楼147平方米住宅楼归女方所有,宝马车归女方所有;位于商业街5号楼第14号屋50.4平方米商网及商业街6号楼北数1、2、3间,二层商网223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北数第一间商网的房租归女方所有)。2018年10月1日,符某与曲其镇签订门市楼租赁合同,将双辽市商业街六号楼北1间租给曲其镇,租赁合同定为五年(三年租金不变,后两年随行就市),从2018年10月10日到2023年10月10日止,租金定为一年一交,前三年每年贰万肆仟元(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双辽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财产分配中约定,国税新村家属楼147平方米住宅楼归女方所有,宝马车归女方所有;位于商业街5号楼第14号屋50.4平方米商网及商业街6号楼北数1、2、3间,二层商网223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北数第一间商网的房租归女方所有)。表明双方一致认可将北数第一间商网的房租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2018年10月1日,符某与曲其镇签订门市楼租赁合同,将双辽市商业街六号楼北1间租给曲其镇,租赁合同定位五年(三年租金不变,后两年随行就市),从2018年10月10日到2023年10月10日止,租金定位一年一交,前三年每年贰万肆任元(2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一致认可,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金给付时间,因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的租期未到,原告主张此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的租金,因租期已过,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符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双辽市商业街六号楼北第一间商网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的租金2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符某负担2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50元。
本院认为,符某、杨某于2016年3月2日、3月7日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前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我与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我只要宝马车和双辽国税新村家属楼,其它财产留给符某、符旭、符九州,双辽商业街6号楼北数第一自然间房租年租金由我杨某收取,作为生活费。后一份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也约定:国税新村家属楼147平方米住宅楼归女方所有,宝马车归女方所有;位于商业街5号楼第14号屋50.4平方米商网及商业街6号楼北数1、2、3间二层商网223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北数第一间商网的房租归女方所有)。可见,双方对离婚后将双辽商业街6号楼北数第一间商网的房租归杨某所有约定明确,应予履行。鉴于双方一审庭审中对符某与曲其镇签订的所涉该商网的门市楼租赁合同亦无异议,故根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令符某给付杨某双辽市商业街六号楼北第一间商网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的租金2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符某负担,本院退回符某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王月光
审判员崔巍巍
法官助理李明
书记员王萌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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