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3等与邓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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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7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1,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统计出版社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2,女,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聚德华天烤肉宛饭庄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钊,(邢某2之子),1985年4月4日出生,中银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3,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三里河月坛街道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勇,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某4,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女,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丽源日化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沈某与邢某6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邢某1、邢某2、邢某3三子女。第三人邓某系邢某3之妻,第三人邢某4系邢某3与邓某之女。邢某6于1994年12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沈某于2018年4月12日死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邢某6死亡后,沈某未再婚,沈某的父母先于沈某死亡。
2002年11月29日,沈某与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沈某购买西城区×××6号房屋,总价款暂定为3718.4元。2002年11月29日,邢某3代沈某交纳该房屋房款3718.40元,手续费20.45元,维修基金769.70元。
2002年11月29日,邢某3代沈某交纳西城区×××2号房屋房款14487.72元,手续费79.68元,维修基金2036.11元。2006年11月29日,沈某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沈某购买西城区×××2号房屋一套,成本价房价款为14487.72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认可上述西城区×××6号房屋和西城区×××2号房屋均系沈某的个人财产。
2012年8月,沈某购买的西城区×××8号楼3单元6号房屋、西城区×××7号楼2单元2号房屋被征收。2012年8月,沈某(乙方)与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西城区人民政府月坛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的编号为:017号和048号的《北京市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
048号协议约定,因旧城改建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乙方在征收范围内的西城区×××8号楼3单元6号房屋,建筑面积24.67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地点为西城区×××E区(北建委)新建住宅楼3单元H户型10层1002号一居室,建筑面积55.49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差价款174441.2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先向甲方支付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总额的30%,计52332.36元。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助及奖励费共计66571.80元,包含提前搬家及工程配合奖励费2万元、搬家补助费986.80元(被征收住宅房屋40元/建筑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0元每年(被征收住宅房屋65元/建筑平方米/月,首领12个月)、综合补助费1585元(含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400元,热水器移机300元,有线电视迁移300元,宽带迁移350元)、成套房屋一次性异地周转补助费2万元。2012年9月27日,沈某交纳房款52332.36元。2012年9月29日,沈某领取该协议项下补助费66571.80元。
017号协议约定,因旧城改建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乙方在征收范围内的西城区×××7号楼2单元2号房屋,建筑面积65.26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地点为西城区×××E区(北建委)新建住宅楼2单元E户型10层1002号二居室,建筑面积93.76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差价款16131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先向甲方支付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总额的30%,计48393元。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助及奖励费共计95498.20元,包含提前搬家及工程配合奖励费2万元、搬家补助费2610.40元(被征收住宅房屋40元/建筑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50902.80元每年(被征收住宅房屋65元/建筑平方米/月,首领12个月)、综合补助费1985(含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800元,热水器移机300元,有线电视迁移300元,宽带迁移350元)、成套房屋一次性异地周转补助费2万元。2012年9月27日,沈某交纳房款48393元。2012年9月29日,沈某领取该协议项下补助费95498.20元。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均表示要求继承上述《北京市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中沈某所享有的权利义务。
沈某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沈某死亡时余额355.9元,因征收获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至该账户。沈某死亡后,2018年6月6日取款30000元,2018年9月6日取款13010元,2018年10月9日取款12500元,2018年11月6日取款12500元,2018年12月4日取款12050元,2019年1月7日取款12901元,2019年2月2日向邢某3名下账户转账63900元。邢某3认可该账户现由其掌握,认可上述取款和转账均系其操作。经计算,上述支出款项共计为156861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沈某遗留的355.9元已计入上述取出的156861元中,不再另行主张分割。沈某死亡后邢某3垫付丧葬支出33362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从周转费中先行扣除上述丧葬支出。
沈某无养老金,政府有一定补助,邢某6所在单位有遗属费,死亡前各种福利待遇共计每月2200元左右。
邢某2、邢某1认可邢某6死亡后,沈某与邢某4共同居住在西城区×××7号楼2单元2号房屋,2012年沈某住所房屋被征收,沈某搬至邢某3对门居住直至去世。邢某3、邓某、邢某4对沈某与邢某4共同居住在一节表示认可,同时提出邢某3、邓某白天负责照顾沈某,给沈某做饭,与沈某共同生活,仅在晚上回到自己房屋内居住。邢某4陪沈某共同居住至2016年12月,此后邢某4因结婚不再与沈某共同居住。2017年1月1日开始邢某2晚上陪沈某居住,直至沈某死亡。2003年沈某经诊断为老年痴呆,经治疗病情有所好转,生活基本可以自理,但无法独立出远门。2012年开始病情有所恶化,2016年2月23日沈某摔伤,2016年3月开始请保姆帮助照顾直至去世。
邢某3提交照片多张,证明其与沈某共同生活,陪沈某外出旅游、吃饭、过生日、访友、逛公园等。因照顾赡养沈某,邢某3被评为2010年度西城区“孝星”。
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邢某2共计向邢某3转账20100元,用于沈某的赡养。邢某1提交的存款回单显示,2017年1月、2月、7月,邢某1每月向邢某3名下账户存款存入1200元;2017年5月,邢某1向邢某3名下账户存款存入1000元,用于赡养沈某。邢某2提交照片证明其给沈某买花,陪沈某一起外出吃饭。
邢某3根据其生活记账记录,汇总邢某11995年至2016年累计给付沈某赡养费用30450元,邢某21995年至2016年累计给付赡养费用50450元,汇总表注明从2017年开始每人每月1200元,至2018年4月沈某去世。邢某1、邢某2对该汇总表表示认可。
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西城区×××8号楼3门6号房屋和西城区×××7号楼2单元2号房屋系邢某6死亡多年后沈某按房改政策购买,审理中,各方均表示上述房屋系沈某的个人财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2012年上述房屋被征收,沈某与征收方签订了编号为017和048的《北京市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归沈某所有,沈某去世后属于沈某的遗产,由沈某的继承人继承。因征收房屋所给的周转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系根据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系支付给房屋产权人的补偿,故应全部属于沈某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沈某对案件争议遗产的继承留有有效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沈某的父母、配偶先于其死亡,故沈某的遗产应由其子女邢某1、邢某2、邢某3继承。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邓某、邢某4主张对被继承人沈某扶养较多,要求分得一定的遗产。根据查明情况,邢某61994年12月死后,邢某4作为孙女一直陪伴沈某居住至2016年12月结婚后搬离,对沈某起到了劳务上的帮助、精神上的慰藉,确对沈某扶养较多,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分配邢某4适当的遗产。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邓某作为邢某3,有协助邢某3照顾沈某的义务,故其参与照顾沈某的情节,法院在考虑邢某3赡养情况时一并予以考虑,不再另行考虑。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邢某3主张其对沈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法院查明情况,邢某1、邢某2以自己的方式对沈某尽了赡养义务,但邢某3及其配偶邓某确对沈某赡养较多,邢某3也因此被评为西城区“孝星”,故法院在分割遗产时对邢某3适当予以多分,具体份额法院根据赡养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遗产的具体分割上,因征收后调换的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法院对编号为017和048的《北京市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中沈某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包括获得调换后安置房屋的权利进行继承分割,确定各继承人所占权益份额,如有需要,各继承人可在物权确定且具备析产条件后另行析产。具体份额上,编号为017和048的《北京市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中沈某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包括获得调换后安置房屋的权利由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继承,其中邢某3占35%的份额,邢某2、邢某1各占27.5%的份额,邢某4占10%的份额。
沈某死后其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所留355.9元及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已被邢某3取出,上述共计156861元。案件各方均同意先扣除邢某3垫付的沈某丧葬支出33362元,法院不支持异议。扣除沈某丧葬支出后剩余123499元,由邢某3占35%的份额,邢某2、邢某1各占27.5%的份额,邢某4占10%的份额。因上述款项已由邢某3取出,故由邢某3给付邢某2、邢某1各33962.23元,给付邢某41234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各方继承份额是否适当以及邢某3支付给邢某1和邢某2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存款补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一审确定的各方继承份额是否适当,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的,如果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各方提交证据,可以认定邢某3一家和老人共同生活长达数十年,在生活起居方面照顾老人较多,故一审法院认定邢某3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对邢某3适当多分遗产,确定继承份额为3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此外,邢某4和沈某共同居住生活数十年,尽管未必在经济上对沈某有过帮助,但是赡养不仅只是经济方面的帮助,更重要的是精神方面的陪伴和慰藉。邢某4和老人共同生活期间,帮助老人排遣寂寞,减少孤独,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故一审法院认定邢某4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确定邢某4享有一定比例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当。关于邢某2和邢某1的份额,本院认可其以自己的方式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占27.5%的继承份额与其承担的赡养责任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邢某3支付给邢某1和邢某2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存款补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邢某3称要扣除租金费用,但是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房租费用的产生系为了整理和保存老人物品,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在考虑邢某3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前提下,酌情确定邢某3向邢某1、邢某2支付一定数额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存款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邢某3、邢某2、邢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4元,由邢某3负担9822元(已交纳),由邢某2、邢某1负担982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捷鹰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欧阳艺纯
书记员史雪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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