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陕0528民初2236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星,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根泉,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甘亭镇北营房。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在富平县齐村乡安乐村卫生所治疗的证明,该证据仅是一份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也无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富平县齐村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且原告已经年满77周岁,对其请求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外购药证据中,部分不是正规票据,认可1191.1元。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但无医院医嘱,也无鉴定意见,对要求被告承担2人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向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不符,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可交通住宿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为2013年9月购买,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但没有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定损金额为1000元,应以定损金额为准。依据原告申请,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石某某左膝关节损失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48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依据证据认定情况结合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536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275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可3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残疾器具费212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优先用于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其余垫付费用13000元用于本案的另一受害者。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用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对原告的损失,侵权人应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交强险中剩余赔偿数额原告同意预留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原告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770.07元×50%=31885.04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38885.04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合计38885.04元;
二、原告石某某退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3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华
书记员何冰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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