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京03民终6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50年5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庆楠,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35年5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1938年7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琦,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5,女,1953年8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6,女,1988年9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7,男,1914年8月1日生,2006年8月11日去世。2014年1月21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兵器离退休干部局出具证明:陈某7父母情况:病故,摘自1962年9月25日“干部爱人情况登记表”。陈某7配偶情况:妻:王氏,妻:李某,摘自1952年12月10日《干部履历表》。陈某7子女情况:均摘自1988年6月21日《干部履历表》,大女儿陈某2,南京汽车制造厂工作,二女儿陈某3,江苏省科协工作,三女儿陈某5,大连警备区210医院工作,四女儿陈恒,有病,没有工作,大儿陈某4,南京电信局工作,二儿陈某1,解放军后勤学院工作。2017年4月28日,江苏省沛县鹿楼乡芦楼村出具证明,陈某7与王某1934年4月结婚,陈某2、陈某3、陈某4是二人子女。王某1914年12月28日出生,2001年3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1923年2月6日出生,2015年10月4日去世。2019年7月19日教育部离退休干部局组织人事处出具证明,称李某档案中的《履历表》显示与陈某7结婚时间为1947年2月。陈恒1959年4月23日出生,1998年4月14日去世。陈某6系陈恒独生子女,陈某6系智力残疾二级,与潘某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陈恒原系陈某6监护人。
陈某7、李某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分别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登记在陈某7名下。陈某1称陈某7留有自书遗嘱,但该书面文件上陈某7未注明年、月、日。
1953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纳妾几点意见的复函》意见为:是妻或妾本人要求离婚,应判准离婚。如妻或妾本人没有这样(离婚)要求,就不应判决离婚。为了保护妇女、子女利益、男方要求与女方(妻或妾)离婚,以及妻或妾要求其夫与另一女方离婚,一般不应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陈某7、王某、李某系解放前形成的特殊婚姻关系,因此涉案两套房屋应该属于三人共同财产。关于陈某1所称遗嘱,因不符合有效遗嘱形式,属于无效遗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来源、赡养等情况按照法定继承并基于公平原则依法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判决:一、被继承人陈某7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陈某2、陈某3、陈某4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二的份额,陈某1、陈某6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七的份额,陈某5继承二十四分之四的份额;二、驳回陈某2、陈某3、陈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是否系陈某7、王某、李某之共同财产及六继承人的各自份额。
陈某7与王某、李某的结婚时间均系建国前,非依现行《婚姻法》缔结的夫妻关系,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陈某7与王某、李某均存在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的事实,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兵器离退休干部局出具证明亦载明“陈某7配偶情况:妻:王氏,妻:李某”。故在婚姻关系的形成时间具有特殊历史背景的情况下,不宜以陈某7与李某在后形成的夫妻关系,而否定陈某7与王某之间在先的夫妻关系。结合陈某4的出生时间,可以认定陈某7在与李某结婚后,仍与王某保持夫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两套房屋属于陈某7、王某、李某三人共同财产,更符合生活常理及客观现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陈某1以陈某7与王某未能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二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亦不存在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某2、陈某4、陈某3对其父母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陈某6系陈某7与李某之外孙女,其母陈恒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由陈某6代位继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房屋来源、赡养情况等,按照法定继承并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了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当。陈某1上诉主张陈某2、陈某4、陈某3不应分得遗产,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否定陈某7与王某的夫妻关系,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另,一审法院不存在审限超期的问题,故对陈某1提出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陈某5、陈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陈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放
法官助理向玗
法官助理陈亢睿
法官助理刘旭萌
书记员任宇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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