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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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冀0434民初368号

原告:孙某1,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刘某1,女,199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刘某2,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1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2,现随被告刘某1生活。2019年农历腊月2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孙某1与被告刘某1典礼前,原告方共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8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1留在原告孙某1家中的个人物品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台式电脑主机一个、电脑桌一张、乳白色衣柜一个、爱玛电动车一辆、白色鞋柜一个、床品四件套四个、床心单三条、枕巾毛巾四对、被子五条、褥子一条、夏凉被一条、茶吧机一台、脸盆二个、暖壶一个、茶具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某3、列运美证言,物品清单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POS机刷卡记录复印件一份,(2020)冀0434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法庭对刘某3、列运美询问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1与被告刘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解除同居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被告称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为80000元,但媒人刘某3及列运美均证实双方约定彩礼款为180000元,结合当地给付彩礼习惯及双方已典礼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为180000元。另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实际共同生活一年零五个月,并生育一子孙某2,彩礼款返还数额应予以减免。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彩礼给付具体情况及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生育子女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数额为40000元。关于彩礼款返还的主体。因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1留在原告家中的嫁妆属于被告的个人物品,归被告刘某1所有。被告刘某1所称给原告的购房款32063元的答辩意见,该笔款项应属同居析产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某1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某1彩礼款40000元;
二、被告刘某1留在原告孙某1处的个人物品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台式电脑主机一个、电脑桌一张、乳白色衣柜一个、爱玛电动车一辆、白色鞋柜一个、床品四件套四个、床心单三条、枕巾毛巾四对、被子五条、褥子一条、夏凉被一条、茶吧机一台、脸盆二个、暖壶一个、茶具一套。上述物品归被告王苗苗所有;
三、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0元,减半收取计2030.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1230元,由二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雪
书记员李娇娇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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