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吉0702民初4450号
原告:松原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迪,女,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物业经理,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近近,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天龙,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松原市宁江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天龙系松原市某小区72栋4单元502室多层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6.32平方米。2016年10月1日,甲方松原市宁江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某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某小区综合商住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该合同对物业基本状况、委托管理服务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管理服务期限等方面均存在相应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物业名称某小区,座落位置松原大路与创业大街交汇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服务费用: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多层住宅(高层住宅、车库)1.2元/㎡/月;商业1.5元/㎡/月;电梯物业0.3元/㎡/月;地下车位390元/年。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一期1栋2栋3栋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9月30日前,二期4栋6栋7栋8栋9栋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其他内容详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略”。现原告某物业主张被告拖欠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及公共照明费。另原告某物业提供被告2011-2017年度交纳物业费票据,票据载明物业费每年1099元(1.2元/㎡/月×76.32㎡×12个月),楼道灯电费每年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照片、收据,被告提交的光盘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与松原市宁江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熊天龙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其是物业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因此,某物业实际上是和全体业主建立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某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熊天龙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鉴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部分瑕疵,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性质、特点,被告可以适当少交物业费,以承担年物业费90%为宜,故被告熊天龙应交纳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028.43元[(1.2元/㎡/月×76.32㎡×48个月+20元×4年)×90%]。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熊天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028.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熊天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雪
书记员刘琦琦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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