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108民初1436号
原告:马某,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某,住太原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日,被告曹某因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马某的朋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某131122198702031638人民币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此款于2021年4月30日还清,利息为月息2分计算。如到期不按时还钱,出借人可选择法院上诉,上诉执行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原告委托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索要欠款,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向原告马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亦约定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至原告起诉时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再次,借条中约定了原告有权就律师费等费用向被告主张,且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马某,但依据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原告的名字以及身份证号,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其辩称出具借条时系被人逼迫,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曹某应当偿还原告马某借款4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玮
书记员 甄配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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