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3民初3836号
原告:郭某,女,汉族,1972年6月1日生,住商水县。
被告:白某,男,汉族,1972年4月2日生,住商水县。
经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1993年冬天,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白如玉,××××年××月××日生育次子白玉鹤。由于原被告婚前草率结合,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7年10月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本院以(2017)豫1623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仍未和好,互不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一起继续和好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7年10月11日原告郭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仍和好无望,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凯
书记员王亚辉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