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李某1、刘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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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21)晋0108民初45号

原告:张某,住太原市,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太原市,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住太原市。
被告:刘某,住太原市。
被告:赵某,住太原市。
被告:李某2,住太原市。
被告:王某,住太原市
村和平东二街27号,现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岖巍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太原市,现住太原市。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5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张某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岖巍水泥厂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尖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岖巍水泥厂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四十八万五千元整,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岖巍水泥厂自愿在2010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8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7万元,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8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7万元,2012年7月30日前归还8.5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岖巍水泥厂自愿给付原告张某上述借款利息15万元,此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本案诉讼费用11752元减半收取5872元,由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岖巍水泥厂负担。
2017年11月6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太原市尖草坪岖巍水泥厂执行一案作出(2010)尖执字第357号执行裁定书:一、追加王某(身份证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王某以其本人的太原市××区的房屋及宅基地对本院(2010)尖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承担责任。
2020年9月15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李某2、王玉凤、巩才喜、张某、王丽君、令狐守诚、王胜利、赵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参与分配债权人刘某、李某1一案作出(2007)尖执字第11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受偿如下:债权人李某2受偿186677.93元;债权人王玉凤受偿653389.63元;债权人巩才喜受偿32701.54元;债权人张某受偿52322.47元;债权人王丽君受偿52322.47元;债权人令狐守城受偿19620.93元;债权人王胜利受偿65274.84元;债权人赵某受偿32701.54元;债权人刘某受偿47449.32元;债权人李某1受偿195952.77元。
2020年10月29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张某作出(2007)尖执字第111号通知:张某:关于拟向本院书面提出的关于(2007)尖执字第11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本院已于2020年9月30日通知(2007)尖执字第11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债权人到场并向各债权人送达你提出的异议。经本院询问各债权人意见后,债权人李某1、刘某、赵某、李某2不同意你的异议,要求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院2020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王某送达(2007)尖执字第11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王某告知本院还过李某2、王玉凤、张某部分款项,但未举证证明,李某2、王玉凤、张某三人均不认可,王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你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书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本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020年10月30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向张某送达了该通知。2020年11月12日张某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
《担保承诺书》记载:张某先生:本人王某,根据产生法律效力的(2010)尖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自愿以本人位于太原市××区的房屋及宅基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岖巍水泥厂向张某借款本金肆拾捌万伍仟元整,利息壹拾伍万元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打印字体)承诺人:王某手写签名并捺印。“我愿从我杨家村住宅拆除房款归回张某同志。王某(捺印)2017.11.10”。(以上为手写字体)
《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王某,座落: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杨家村,地号:旧宅,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486平方米,填证机关:加盖太原市尖草坪区土地管理局公章,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内容:北-小道,南-大道,东-陈良,西-王金桃,和平东二街2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四百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原告张某提出依据王某为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承诺书》打印部分记载的是“自愿以本人位于太原市××区的房屋及宅基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岖巍水泥厂向张某借款本金肆拾捌万伍仟元整,利息壹拾伍万元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表述中并未出现抵押字样,且宅基地依法不能设立抵押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房屋进行过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成立,张某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承诺书》手写部分记载的是“我愿从我杨家村住宅拆除房款归回张某同志。”该表述仅为还款保证并不构成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张某作为普通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向其优先分配63.5万元及迟延履行金344102.5元(计算截止到2020年11月10日)及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9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息争
人民陪审员  郝英明
人民陪审员  张晓波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莉秀
书记员  钱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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