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萍萍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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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新4003民初1191号

原告:刘萍萍,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松,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汪某与原告刘萍萍的妹妹刘某1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及原告父亲借款。原告陈述,2011年6月,被告向其借款2-3万元,被告向其父亲借款2万元。2011年11月,被告以装修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2012年过年期间,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2012年年底,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2012年,被告以买家具为由向其借款5000元,被告以买壁挂炉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上述款项中,6万余元由其前男友(证人吉某)经手,1万元是其自己给被告的,上述款项合计7万余元。被告向其偿还过1万元,扣除该1万元,余款6万余元至今未偿还。发生借贷的当时,基于亲戚间的信任没有打借条,被告与其妹妹是夫妻关系,其只主张8万元(6万元+2万元)借款本金中的一半4万元。
2020年1月7日,甲方(债权出让人)刘某2与乙方(债权受让人)刘萍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记载: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汪某(1982年2月26日出生,住奎屯市)拖欠甲方款共两万元未还。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1)甲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乙方承诺并保证:乙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处有刘某2的签字并捺印,乙方处有刘萍萍的签字并捺印。
2020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20)新4003民初1765号原告刘某1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笔录中记载:“原告:除房子之外,没有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被告向我姐姐和我爸爸借过钱还没有还,我们自行处理,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除房子之外,没有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我们夫妻的共同债务,我们自行处理,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中处理。
2018年4月29日,被告汪某与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1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刘萍萍转账10,000元。
原告与被告多次电话录音及其妹妹刘某1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一直在商谈被告欠原告的6万元及其父亲的2万元何时归还的问题,被告只说还,未说何时归还、归还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陈述向被告借款的事实、金额、地点,也向法庭提交了调解笔录、录音、聊天记录、还款凭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的陈述与证人吉某的证言相吻合。被告当庭也认可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从2011年至2012年开始陆续分七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合计7万余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中6万元是通过证人吉某交付给被告的,该事实也与证人证言基本吻合。原告提交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的微信截图,被告也认可通过刘某1向原告还款1万元。电话录音、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证实的金额为6万元。该6万元系原告妹妹刘某1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保留对刘某1的诉权。原告陈述其父亲向被告出借2万元,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原告亦未能提交其父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该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本金为6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抗辩认可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对借款金额不认可,但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认定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应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萍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萍萍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原告刘萍萍负担10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杨力
法官助理艾力比拉里·阿布都西克尔
书记员刘心如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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