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皖05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200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2,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理人:桂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生海,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0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金玉兰小学,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天门大道北段1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剑,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慈,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1母亲):吴某2,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审被告(吴某1父亲):桂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出生于2005年11月20日,张某2系张某1的父亲。吴某1出生于2007年4月24日,桂某和吴某2系吴某1的父亲和母亲。2019年4月22日下午16时许,金玉兰小学组织包括吴某1在内的篮球队员进行训练,非该校篮球队员张某1自行参与其中,并与正在训练中的吴某1进行攻防运动且发生肢体碰撞并摔倒在地。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2019年5月23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正司法鉴所【2019】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1因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七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鉴定费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张某1与吴某1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一般常识判断,二人的心智发育状况应对篮球运动中可能发生的肢体碰撞风险均具有足够的认知。张某1自甘风险参加并在攻防中与吴某1发生身体碰撞致身体受损,其应承担50%的责任;吴某1负有一定的责任(即20%);金玉兰小学对非队员张某1可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劝退,或同意准允其参加就应予以安全关注,但未对张某1参加涉案篮球运动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且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等,金玉兰小学存在疏于严格管理责任,应承担补充(即30%)责任。由于张某1、吴某1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张某2和吴某2、桂某作为监护人,应对张某1和吴某1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某1诉求赔偿其人身损害经济损失311874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0.4×2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护理费130元×60天、营养费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张某1自行承担311874元×50%﹦155937元。即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应自负155937元经济损失;吴某1应承担311874元×20%﹦62374.8元,应由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桂某共同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62374.8元;金玉兰小学应赔偿张某1的经济损失93562.2元。吴某2、桂某与金玉兰小学提出的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等规定,判决:一、金玉兰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93562.2元;二、桂某、吴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62374.8元;三、驳回张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张某1负担465元、马鞍山市金玉兰小学负担279元、桂某、吴华负担1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1是否需要对张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金玉兰小学为了参加教育局组织的篮球比赛,组织包括吴某1在内的校篮球队员进行训练,张某1非该校篮球队员,自行加入到此次篮球训练当中,与吴某1在篮球运动抢防中发生碰撞,导致张某1倒地受伤,属于张某1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吴某1与张某1在篮球训练过程中,进行正常的攻防运动,后在奔跑中相撞,符合一般的运动规律,难以认定吴某1在碰撞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吴某1不应当对张某1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金玉兰小学作为该项篮球训练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在案证据,张某1作为非校篮球队员,在没有接受系统的训练及了解安全训练知识的情况下,却自行参加到训练中,金玉兰小学没有及时予以劝阻,致使吴某1与张某1在篮球训练中发生碰撞,且是否有体育老师在场组织训练,金玉兰小学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玉兰小学应在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金玉兰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低,予以调整为50%(311874×50%=155937元),扣除金玉兰小学已通过保险赔付的6930元的护理费及营养费,还应赔付149007元。
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
二、马鞍山市金玉兰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149007元;
三、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马鞍山市金玉兰小学负担1495元,张某1负担1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马鞍山市金玉兰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媛
审判员方芳
审判员张瑞菊
法官助理俞家佳
书记员周露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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