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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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辽0902民初168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0年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玉天,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刁延林。
第三人:辽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
法定代表人:杨德勇。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13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签收。
另查明,2020年9月25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贵公司交于我公司账户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保证金,已返还贰万元(20,000.00),还余壹拾叁万元(130,000.00)。由于我公司自身账户原因,所以延迟了贵公司的保证金返还。我公司承诺于2020年10月16日前返还。特此承诺”。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运单详情、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13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向被告随时主张上述受让债权的权利,且债权转让的通知已通知到被告,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进行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8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承诺书中的于2020年10月16日前返还给第三人13万元的承诺,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0月1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还款之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13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17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辽宁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景辉
书记员张思铭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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