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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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4民初3566号

原告:张某,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1,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李某2,现跟随被告生活。2020年9月份,原告张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豫1624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现原告张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20年9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张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应准予离婚,故原告张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孩子,儿子李某2现跟随被告李某1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更为适宜,原告张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现婚生子李某2已年满8周岁,尚需抚养10年,故原告张某应支付抚养费40269.83元(注:因无法确定原告张某的固定收入,抚养费每年支付标准按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的25%计算,支付10年,共计4026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原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1支付李某2抚养费40269.83元;
三、原告张某享有探视婚生子李某2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伟
法官助理王辉
书记员董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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