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新农林场与王某2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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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吉0281民初1184号

原告:蛟河市新农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拱某(王某2妻侄),住吉林省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王某2与蛟河市林业局签订共同出资建楼协议,约定王某2购买陆单元拾伍西面积108㎡,王某2两次交款141310元。因东林公司破产,王某2担任东林公司留守处负责人。在王某2担任东林公司留守处负责人期间,因王某2挪用公款,王某2已将该房屋于2007年交给林业局(2014年评估为40万元)以房抵款用于退还挪用东林公司的公款。后经林业局指派,东林公司的财务及退休人员事项由新农林场管理。庭审中,新农林场自认:经查,案涉房屋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未登记所有权人。庭审中,王某2自认:王某2已将该房屋于2007年交给林业局(2014年评估为40万元)以房抵款用于退还挪用东林公司的公款,王某2从未占有、控制该房屋,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亦非实际使用人。
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共同出资建楼协议、收据、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农林场的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王某2已将案涉房屋于2007年交给林业局(2014年评估为40万元)以房抵款用于退还挪用东林公司的公款。王某2自认从未占有、控制该房屋,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亦非实际使用人,且经新农林场查证,案涉房屋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至今未登记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农林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新农林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蛟河市新农林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蛟河市新农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光亮
书记员郑坤
(本件5页,印8份)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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