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3130民初1452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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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1452号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与行政大道交会处。
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一晟,男,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支行行长。特别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曹某某,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与原告农商行石牌支行签订编号为-1893082410-2014-00000020《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8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还息。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到2017年2月13日。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给被告肖某某放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现尚欠原告农商行贷款本金34005元及利息。被告肖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息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给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事实成立。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肖某某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贷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其贷款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肖某某将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开支,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本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姚媛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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