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晋05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白桑镇通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城县白桑镇通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任村支部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55年7月2日生,汉族,阳城县人,现住阳城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施工方王某2与建设方通义村委签订《通义至张庄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王某2为通义村委完成通义至张庄道路硬化工程任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时间要求--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完工,如遇自然灾害影响,工期延期,顺延工期由甲乙双方确定;工程造价及验收结算--本工程路面造价按20cm厚的路每平方米98元计算,工程完成后,由甲方组成验收组和乙方共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书上签字,甲方会计按实际验收合格的硬化路面平方数和乙方提供的合法票据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待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下拨补助资金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及数额视国家下拨补助情况另行确定。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地点与规格质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2年年底交工。关于工程应付款,原被告结算为1266385.4元,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将该款项计入应付款明细账。关于已付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1月25日、2013年年底、2017年1月25日,被告分别付款520000元、100000元、5000元,共计付款625000元。就案涉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138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1385.4元,双方无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国家下发补助资金后,才能给原告付款。庭审结束后,经法庭询问通义村委法定代表人及报账员,该表示交通局拨款仅占工程款的一部分,并非工程款的全部,另一部分还需村里筹集,交通局能给的补助已经给了,通义村不能再向交通局要了。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被告村委于2013年1月25日将工程应付款计入往来账,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属违约,且利息属未付工程款的孳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5日起以641385.4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以641385.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城县白桑镇通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工程款641385.4元;二、被告阳城县白桑镇通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利息以64138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阳城县白桑镇通义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某2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641385.4元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405元,减半收取5702.5元,由通义村委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通义村委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阳城县白桑乡人民政府调取了两组证据:1、2012年通义至张庄道路硬化工程相关招投标档案资料;2、朝阳村、涝泉村硬化施工合同。庭审中上诉人又补充提交第3组证据:通义村户户通资金拨入记账明细(部分)。以上第1组证据用于证明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是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2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第2组证据用于证明同期修路的其他村20厘米厚度的道路工程大约是每平米60元左右,本案的工程价格明显高出很多;第3组证据用于证明财政拨款是用于户户通和街巷硬化工程,不是本案的工程,被上诉人施工的属于村村通工程。
被上诉人王某2质证认为,第1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第3组证据不是村委全部财政拨款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2是否有权向通义村委主张工程款的问题。首先,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中标案涉工程,通义村委也未与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本案通义村委仅与王某2个人签订《通义至张庄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案涉工程也实际由王某2个人施工完成,通义村委主张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方缺少证据证明。其次,本案从招投标、订立合同以及施工过程来看,通义村委在招投标之前就与王某2就案涉工程进行协商,确定由王某2实际施工,并对王某2以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招投标手续明知且默许。本案通义村委作为发包方系与无资质的施工人相互串通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王某2与通义村委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但王某2已经完成工程并交付通义村委使用,通义村委也认可工程经验收合格,王某2作为承包人参照其与通义村委签订的合同主张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付款条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约定的工程造价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参照范围也仅为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故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不具有约束力。其次,通义村委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98元/平米系用于向政府申请补贴,明显高于市场价,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通义村委就该主张仅有自身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通义村委认为工程造价98元/平米高于同期其他村的工程造价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造价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通义村委一审庭审中也对王某2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欠付工程款金额均认可;且早在2013年通义村委就按照该价格将工程款计入村委账目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通义村委对其所主张的显失公平事实在多年前就应当知道,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现以此抗辩不应按照约定的工程造价付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5元,上诉人阳城县白桑镇通义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
审判员 李然
审判员 韦薇
法官助理 王晶晶
书记员 吕倩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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