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黑1281民初1781号
原告:胡某1,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峰,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胡某2,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1、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胡殿臣生前存款19,000.00元。2、被告应否给付胡殿臣房款20,000.00元。3、胡殿臣及妻子于桂琴承包经营的8.4亩土地应否由原告经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安达市古大湖镇黎明村民委员会2020年8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胡殿臣在黎明村××屯分得两口人土地8.4亩的事实。证据二、2020年11月5日和解合同一份,证明胡殿臣8.4亩土地,与谁共同生活土地就由谁耕种,现同胡某1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三、2020年11月16日胡殿臣遗嘱一份,证明胡殿臣本人有存款19,000.00元由胡某2保管,在胡殿臣去世后此笔存款交由胡某1所有并继承。位于青肯××××8.4亩土地由胡某1耕种经营,房款折价款20,000.00元由胡某1所有并继承。证据四、住院医药费票据一份、丧葬费票据一份。胡殿臣自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17日共住院6次,花费23,197.47元,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签字处不是其父亲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胡殿臣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遗嘱中无代书人、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被告对胡殿臣签名持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胡殿臣在被告处留有存款及房屋变价款,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胡殿臣系父子关系。胡殿臣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其自有的70多平方米的土房由胡某2扒倒翻建,翻建后产权人更为胡某2。胡殿臣及妻子于桂琴生前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在青肯××黎明村承包经营土地8.4亩,该土地现由胡某2耕种。2021年1月15日,胡殿臣因患疾病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提交的胡殿臣遗嘱主张被告给付其父生前存款及房屋变价款,但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父生前留有存款及房屋变价款的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父承包经营的土地应由其继承经营,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不能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继承法可以继承,原告并未主张,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宝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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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郑琳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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