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晋06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住朔州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与山西联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耀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之后,联耀公司又与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程项目名称为:井工三矿项目喷浆、铺底及生产准备零星工程;水仓及其他巷道清淤工程、井巷掘进工程,工作地点:朔州市平鲁区。2019年4月17日,柴某入职锦奥公司,在井工三矿掘进五队从事支护工作,日常工作由掘进五队队长白付根(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安排,工资由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2020年11月15日,白付根口头通知柴某等人停工。之后,又通知柴某等人到山西阳泉市××县汇能煤业集团或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区淮河能源集团(泊江海子矿)上岗,对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2月1日,柴某等20人向朔州市平鲁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误工费。后又追加锦奥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同时增加请求:要求被申请人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锦奥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朔州市平鲁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20]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柴某等20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第二被申请人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柴某经济补偿金14000元。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21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柴某等20人缴纳了2020年10月、11月工伤保险费。柴某于2020年7月15日在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柴某工伤待遇至今未作处理。柴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9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柴某与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支付,应付多少。
关于柴某与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予以确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与联耀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联耀公司又与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程项目名称为:井工三矿项目喷浆、铺底及生产准备零星工程;水仓及其他巷道清淤工程、井巷掘进工程。工作地点:朔州市平鲁区。柴某于2019年4月17日入职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井工三矿掘进五队从事支护工作,受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了2020年10月、11月工伤保险费。另,在庭审过程中,柴某陈述,其与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期限至年底,但合同没有给其本人,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与柴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拒绝提供该合同。还有柴某在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综上,足以说明,柴某与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锦奥公司应否向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支付,应付多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从白付根于2020年11月27日在掘进五队工作群里发的通知“因国家政策法规要求(不可抗力),掘进五队暂时不能生产,特此通知要求所有工友最迟于2020年12月1日到山西阳泉市××县汇能煤业集团或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区淮河能源集团(泊江海子矿)上岗......”,以及柴某等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追加申请书中写道“柴某等人于2020年11月15日因清除外包被辞退”的内容分析,可以认定由于情势变更,致使案涉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柴某等人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变更,就此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柴某自2020年11月15日接到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后就不在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此情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柴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柴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柴某入职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年零六个月二十八天,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柴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998(4999×2)元。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柴某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存在,应否向柴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一审认定的柴某工资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煤一建朔州分公司与联耀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联耀公司又与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柴某于2019年4月17日入职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井工三矿掘进五队从事支护工作,受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了2020年10月、11月工伤保险费。一审中,柴某陈述,其与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期限至年底,但合同没有给其本人,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与柴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拒绝提供该合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柴某与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柴某等人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变更,就此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柴某自2020年11月15日接到通知后就不在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与柴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对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柴某月平均工资金额部分不准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婧
审判员池海涛
审判员曹日荣
书记员王敏
张馨月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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