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某某公司与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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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湘0405民初749号

原告:衡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洪国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钦,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马某某,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根据本院确定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入驻衡阳市某某小区,并于同年7月2日与衡阳市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小区住宅每月按1.3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如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物业应当做好小区的安全保障及共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疏通和维护好小区交通秩序。被告马某某购买了某某小区8栋1007号房屋,住宅面积为129.89㎡,自2015年7月10日起因不满原告的物业服务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11762元物业管理费未缴纳。经庭审查明,某某小区内地下停车场通往单元楼的门禁系统在被损坏后未修缮完好、小区内一处草坪被剔除用于经营饮水机、小区大门口的摩托车辆未停放在指定位置、小区进出人员未进行登记。另查明,某某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催缴通知单、物业费催费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业主欠费明细、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公司与衡阳市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合法有效,对业主和原告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但原告对小区损坏的门禁系统未及时修缮、进出人员及车辆管理不到位、并损坏小区绿化用于经营性目的的饮水机,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对于被告要求核减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履约程度,本院酌定减少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的2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9409.6元。因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亦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某某公司物业管理费9409.6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波
法官助理谭凡洁
书记员管品倩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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