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2021)豫0523民初1298号
原告:郭某1,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现居住汤阴县。
被告:李某,女,199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现居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亮,男,居民,住汤阴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份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郭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20年4月份,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以后未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达成过协议。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均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2018年年底之前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2018年年底,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上述款项后,被告回原告家继续与原告同居生活。之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2020年1月份,被告又回到原告家,原、被告同居生活至2020年4月份双方分手。对原告称2020年1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即“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过年期间被告仍在原告家生活,过完年双方分手”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其给付被告的上述50000元系保证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该50000元系原告给付被告的生活补偿,并称原告对被告母子不管不问,造成被告生活十分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因双方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应系同居关系。2020年4月份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后,双方未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郭某2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达成过协议。本案中对原、被告非婚生子郭某2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郭某2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被告系农村居民等情况,应由被告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336元/月(16107.93元/年×25%÷12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为便于履行和交接,应由被告每半年履行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以前履行完毕为宜,直至郭某2年满18周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18年年底自愿给付被告,之后双方仍继续同居生活,且原告不能证实双方于2020年1月份达成过返还该款的口头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郭某2随原告郭某1共同生活,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336元/月标准给付原告郭某1子女抚养费,每半年履行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以前履行完毕,直至郭某2年满18周岁;
二、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3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中
书记员张静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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