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张某某、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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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云0124民初599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强,云南德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吴某某,女,1991年6月13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张某,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富民县东村街上从事售卖瓜子生意。2021年2月8日上午6点左右,原、被告到东村镇集市上售卖瓜子等。被告张某某开车拉货经过原告家摊位时碾压到原告杨某某的瓜子,因双方当时忙着做生意,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杨某某未及时对被碾压的瓜子赔偿事宜进行解决。当天下午16点左右,原告杨某某便到被告张某某摊位要求被告对损坏的瓜子进行赔偿。原告杨某某与张某某母亲张某话不投机开始相互辱骂,随后扭打在一起。张某某、吴某某见状又与原告杨某某等人发生撕打,最终致杨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旁人劝止。次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杨某某到富民县第一人民医院急症外科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701.6元。现原告杨某某以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张某的行为给其身体造成伤害并带来了一定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张某某母亲张某因小事发生吵打。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在现场本应息事宁人劝阻二人,反而与杨某某发生相互殴打,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是因杨某某的瓜子被张某某碾压后张某某未及时处理,杨某某要求处理而引发吵打,致使杨某某受伤,故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张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后,确定原告的赔偿范围是:1、医疗费701.6元,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收据可以得到证实和确认;2、就原告从化妆品店购买的修复膏1060元的收据,因没有医院医嘱,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诉求的律师费6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以上费用共计701.6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他的费用请求被告赔偿不予支持,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1.6元的60%即420.9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张某负担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玉祥
书记员吴春仙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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