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甘1021民初1186号
原告: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
被告:陈某。
被告:李某2。
被告:李某3。
被告:温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期限1年。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后,申请对下剩贷款本金40000元进行转贷,原告同意后,于2019年6月24日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转贷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月利率8.65‰,按月支付利息,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利息。2019年7月3日,被告李某2、李某3、温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某的转贷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被告陈某发放借款40000元,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陈某指定的102051000280370账户内,用于归还被告陈某的上笔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陈某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2、李某3、温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李某2、李某3、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庆村银借字2019年第07020167号)、《保证合同》(庆村银保字2019年第07020167号),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某2、李某3、温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支付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内未付利息790.12元,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逾期利息3633元,共计44423.12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57%支付2021年1月28日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2、李某3、温某对被告陈某第一项确定的返还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李某2、李某3、温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寇文晖
书记员贺飞飞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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