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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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1681民初3193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伟,河南丛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项城市。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项城市。
被告:麻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项城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黄某某之前并不认识,因吴某某、张某需要资金通过被告麻某某借钱时才认识。2017年10月9日,在原告家中,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今借到黄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吴某某、张某、麻某某2017.10.9号….”。原告依约将100000元支付给了吴某某、张某。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后被告吴某某于2018年1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儿子转款3000元,2018年1月1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儿子转款2000元,2018年3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儿子转款5000元,2018年4月1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8年5月1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5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下余借款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已明确载明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吴某某、张某辩称只收到原告借款95000元且已偿还完毕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已偿还完毕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吴某某提出原告按照月息5分收取的利息,原告认可系按照月息2分或3分偿还的利息,但从被告吴某某的几次还款中可以看出,被告吴某某每月还款5000元,系按照本金100000元、月息5分支付的利息,与被告吴某某的陈述一致,按照法律规定,超出规定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其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扣除,但被告吴某某只提供了2018年1月、3月、4月、5月的还款转账凭证,共计还款20000元,其余是否还款、还了多少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按照法律规定利率标准计算,也无法证明被告总的还款金额,也无法确认扣除的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5月份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案中,虽然实际借款人系吴某某、张某,但被告麻某某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栏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其应与吴某某、张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张某、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某某、张某、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景申
书记员张伟明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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