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姻家庭纠纷(2021)湘1322民初1798号
原告曾某1,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新化县,现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日明,湖南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期间经历过分手、复合,××××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孩曾某2,2017年7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生育男孩曾某3。2020年11月13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双方无财产及债务问题。离婚前后,原告同意补偿被告20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另向被告出具一张10万元借据,至今原告已向被告转账11万元。2021年2月23日,原告委托湖南核子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与曾某2、曾某3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检验,2021年2月28日,该公司作出湖南核子[2021]DNA检字第HY-55号DNA检验报告书,排除原告为曾某2的生物学父亲,支持原告为曾某3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为2800元。鉴定后,被告已将曾某2接回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曾某2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其抚养权如何确定;二、抚养费损失如何计算;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四、曾某3的抚养费应如何确定。一、原、被告生育的孩子曾某2并非原告亲生子,本院对于原告与曾某2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曾某2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自觉履行,本院予以支持。二、基于原告对曾某2不负法定抚养义务,被告应赔偿原告用于曾某2的抚养费损失,关于抚养费损失金额综合考虑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抚养曾某2三年半的事实、当地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物价指数情况、小孩教育、保险等情况,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损失50000元。三、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夫妻关系的基本准则。由于被告婚前与他人怀孕,且与原告婚前同居,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被告与他人生育的小孩,使原告精神遭受严重伤害,考虑到被告系婚前怀孕并生育,双方恋爱时间长达数年期间亦有分合,庭审中被告愿意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800元,亦予以支持。四、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曾某3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曾某3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酌情由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曾某3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曾某1与曾某2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二、曾某2由被告卢某抚养,由被告卢某赔偿原告曾某1抚养费损失50000元;
三、由被告卢某赔偿原告曾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鉴定费损失2800元,合计52800元;
四、由被告卢某从2021年7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曾某1支付小孩抚养费至曾某3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每满半年支付一次;
五、驳回原告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新化县人民法院(账户名: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00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曾某13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新禧
法官助理杨媚
代理书记员曾俊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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