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秋、江某芳等与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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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0102民初9003号

原告江某秋,女,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江某芳,女,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超,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209号正旺华府1栋1406。
法定代表人谢德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30日,江某秋、江某芳、柳桂华、江庆兰(丙方)与万顺公司(甲方)签订《长沙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拆迁人万顺公司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长房拆许【1999】053号文批准,被拆迁人江某秋、江某芳、柳桂华、江庆兰所有凤凰台15号房屋一栋5间,合法产权建筑面积75.93平方米在批准拆迁之列,现安置丙方在××栋××座××层××号××室××房××栋××路××路××层××号门面,计建筑面积分别为73.72平方米和31.24平方米,作为丙方房屋产权调换,丙方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及附属设施补助费结算两抵后,丙方应实付甲方一万元;丙方定在2000年10月5日前自行搬迁完毕,腾旧房交甲方验收拆除;安置丙方房屋,应符合国家房屋建设有关规定,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六个月内,由甲方负责办理好房屋产权证手续;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报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各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条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江某秋、江某芳、柳桂华、江庆兰与万顺公司按协议履行。2002年12月5日,万顺置业物业管理中心对柳桂华出具证明,载明:“您所购置的门面24号属原工程部为方便工作设计的临时号码。现为方便交房,我们物业部对万顺家园所有门面进行了统一排号,您所有的24号变更为13号,面积位置未变动。特此证明”。万顺公司于2002年6月将该门面交付江某秋、江某芳、柳桂华、江庆兰;于2006年将万顺家园南栋408号房屋交付江某秋、江某芳、柳桂华、江庆兰使用。自2006年12月至今,由江某芳交纳万顺家园南栋408号房屋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因万顺公司至今未为江某秋、江某芳办理好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江某秋、江某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993年9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江斌辉于1990年2月11日在长沙市死亡,死亡后在本市凤凰台15号遂有私房一套,正杂屋共五间,建筑面积75.98平方米(系夫妻共有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已故,上述房产属于死者江斌辉的份额,应由其妻柳桂华,其子女江庆兰、江某秋、江某芳共同继承。江庆兰一直未结婚于2018年11月19日死亡。
柳桂华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在柳桂华与江某秋、江某芳共同商量后,决定将万顺家园分配的房屋一套(南栋408)和门面一间(13号门面)由江某秋、江某芳共同共有,柳桂华自愿放弃属于柳桂华的房屋份额,由江某秋、江某芳共同继承。
长沙市芙蓉区凤凰台万顺家园南栋至今尚未取得栋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某秋、江某芳、柳桂华、江庆兰与万顺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江某秋、江某芳、柳桂华、江庆兰已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后权利人江庆兰于2018年11月19日死亡,江庆兰对其座落于万顺家园南栋408号房屋、13号门面的房屋权利份额由柳桂华继承,后柳桂华自愿放弃对其座落于万顺家园南栋408号房屋、13号门面的房屋权利,因此座落于万顺家园南栋408号房屋、13号门面权利由江某秋、江某芳归共同享有,江某秋、江某芳有权要求万顺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万顺公司应与江某秋、江某芳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故对江某秋、江某芳要求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江某秋、江某芳请求万顺公司未按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则按100元/日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江某秋、江某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该请求是指法院判决万顺公司为江某秋、江某芳办理不动产权证,万顺公司未办理则按100元/日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因该事实尚未发生,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江某秋、江某芳办理长沙市芙蓉区凤凰台(现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办事处金沙里社区)万顺家园南栋408号房屋、13号门面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驳回原告江某秋、江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革文
法官助理廖燕
书记员黄彬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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