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吉0582民初786号
原告:傅某,男,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郑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傅某一,男,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付某二,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付某三,女,满族,公务员,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付某四,女,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作为二原告子女,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本案中四被告中,被告傅某一、付某二、付某四承认傅某、郑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同意由每个赡养一个月,不能亲自履行赡养义务的,可负担赡养费每个月3000元,故对傅某、郑某主张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付某三辩称其已付赡养费3000元及6000元生活费,并提交证据,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采信被告付某三给付6000元,对其他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其尚应继续履行赡养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1年7月1日始,依次由被告傅某一、付某四,付某二赡养二原告各一个月。自2021年10月1日始至2022年1月31日止,依次由被告付某三、傅某一,付某四,付某二赡养老人各一个月。
二、自2022年2月1日始,从被告付某三始,由四被告轮流赡养二原告各一个月,依次轮换。依次由被告付某三、傅某一、付某四、付某二赡养(如四被告未履行其当月赡养老人义务,可承担当月赡养费3000元,当月缴纳)。
三、自2021年7月1日始,四被告各给付二原告药费300元,按月给付。
四、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如因患病需住院花销,依据医疗费票据,由四被告平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傅某一、付某二、付某三、付某四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斌
书记员李泽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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