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等与孙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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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21)京03民终6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孙某之子),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3,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王某4,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王某5,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王某6,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6日,涉案房屋自原所有权人王某8名下转移登记至王某7名下。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备案的2006年5月16日王某8与王某7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显示,1.王某8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7。2.房屋价款240000元。
2017年1月19日,涉案房屋自王某7名下转移登记至王某1名下,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备案的2017年1月19日王某7与王某1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显示,1.王某1与王某7系爷孙关系,王某7自愿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王某1。王某7保证赠与给王某1的是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2.上述赠与房屋交接时间2017年1月15日,赠与房屋交接前的债权债务由王某7负责,赠与房屋交接后的债权债务由王某1负责。3.王某1自愿接受上述房屋全部产权,并保证在房屋交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税及相关费用由王某1负责。4.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依法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经王某1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材料,显示2004年11月1日涉案房屋自初始权利人北京南湖实业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刘某名下;2006年4月11日涉案房屋自刘某名下转移登记至王某8名下。另,涉案房屋房屋底档内留存有“填表日期”处写有“2003年10月22日”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3份,3份《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处所有权人除存在“刘某”“王某8”“王某7”不同内容及修改痕迹外,其余内容、笔迹均一致。
就各方当事人身份情况,王某7与郭某原系配偶关系,二人分别于1960年6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4、1962年9月21日生育一子王某3、1964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王某6、1968年6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5。2002年12月24日郭某去世。2004年1月16日王某7与孙某登记结婚。另,王某1系王某6之子。2018年2月16日王某7去世。
2002年4月23日王某7作为被拆迁人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显示×乡×坟散居×号房屋被拆迁,在册人口王某7、郭某,货币补偿款合计736764.07元。2002年5月27日,王某7从北京市商业银行账户取出736764.07元;2002年5月27日,王某7向北京市商业银行账户存入半年期存款300000元、1年期存款400000元。
2005年12月30日王某7在民生银行账户开户存入530000元,2006年5月12日、2006年5月16日王某7分两笔分别提取50000元、480000元;2006年5月16日王某7向民生银行账户存入450000元,2006年5月16日提出280000元,2006年7月18日提出170000元;2006年7月18日,王某7向民生银行账户存入140000元。
庭审中,经王某1申请一审法院开具调令,调取了王某7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的交易明细,显示2002年及以后王某7在该银行亦有反复存入存单、取现的现象。
另,2015年12月9日王某7曾经再次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户主为王某7,取得拆迁款370510.6元。
庭审中,王某1表示前述证据及查明情况可以证明王某7具有独立购房的经济能力。
庭审中,王某1提交其和王某6的肢体残疾残疾证、王某1父母的扶助卡各一份,证明王某1有残疾,且其父母经济困难,所以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王某1,照顾王某1生活。
庭审中,王某1提交录音光盘及手写字条各一份,并出示录音原始录音机磁带。录音内容为一男子称自已系王某7,其将××里半地下×门楼房给王某9,王某9给王某4、王某3、王某5以及后老伴各50000元(如后老伴在该男子去世前已经去世或分手则无需支付)。此外该男子称希望家庭和睦,大家团结。王某1表示,该录音系2015年5月7日晚九点王某7独自在涉案房屋录制的,录音中××里半地下×门楼房即指涉案房屋,王某9即指王某1父亲王某6,王某6在家里排行老二,所以小名王某9。孙某不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
另,庭审中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表示其在王某7生前听王某7说过,涉案房屋是公房,王某7实际系使用2002年拆迁款购买于2003年,只是当时尚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在2006年才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就上述意见孙某不予认可,法院询问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具体购买时间、交易对象及相关证据情况,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均答复因系听王某7口述,故没有文字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当中,根据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备案交易合同及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显示,涉案房屋购买于王某7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虽王某1抗辩涉案房屋实际购买时间为2003年且系用2002年拆迁款即王某7个人财产购买,但未就此提交能形成证据链的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王某1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均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足以形成证据链的证据,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于王某7与孙某婚前,或系以王某7个人财产所购,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某1作为王某7之孙,王某7作为孙某之夫,在明知王某7与孙某婚姻情况之下,未经孙某准许,订立赠与合同关系,将王某7与孙某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某1,该行为损害了孙某的利益。现孙某主张确认王某7将涉案房屋赠予王某1的行为无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如下:确认王某7与王某1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门×号房屋订立的赠与合同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王某1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案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购买于王某7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1虽辩称涉案房屋系用王某7婚前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购买,故应属于王某7的个人财产。但王某1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完全系王某7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无法排除涉案房屋包含孙某的份额。在此情形下,涉案房屋仍应认定为王某7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与王某7在明知王某7与孙某婚姻情况之下,未经孙某同意,订立赠与合同关系,将涉案房屋赠与王某1,该行为损害了孙某的利益。一审据此认定赠与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周艳雯
审判员何灵灵
法官助理仵霞
法官助理高玉珠
书记员席颖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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