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星与崔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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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鲁1002民初3533号

原告:王某星,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崔某威,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荣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星原系山东平安贷款机构平台员工,曾与案外人王军永为同事关系,崔某威为王军永在平安贷款机构的客户。2019年7月,崔某威向王军永咨询房屋二次抵押贷款事宜,意图在平安贷款机构利用房屋二次抵押贷款150000元。但因崔某威需结清其在另一贷款平台借贷的100000元后,房屋二次抵押贷款后方可进行,故王军永将其介绍给王某星,由王某星向其出借100000元,并约定待崔某威150000元贷款放款后偿还其借款。2019年7月25日,王某星通过青岛银行将两笔50000元分别转入案外人王军永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账户,同日9时20分王军永将该两笔款项转入其女朋友段晓华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账户,同日9时50分段晓华将款项转入崔某威名下农业银行尾号7973账户中。借款后,崔某威因其他事项未能成功申请150000元贷款,后通过其他方式在平安贷款平台贷款200000元,但并未依约还款。经催要,崔某威于2019年8月22日向段晓华转账30000元,段晓华于同日将该30000元转付给王某星。2020年3月19日,王某星与崔某威通话中称“你想按多少(利)息走?你说就行”,崔某威回复“3分的(利)息,顶算是一个月是3000(元)呗”。王某星说“对”。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申请证人王军永、段晓华到庭作证。二人所作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借款等事实相吻合。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当事人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前述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结合王某星提交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其提供的通过案外人王军永、段晓华向被告汇款100000元的证据,则证实已向王某星出借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王某星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因王某星与崔某威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超过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故本院以法定最高利率为限予以支持。崔某威已于2019年8月22日偿还30000元,该部分应在支付利息后抵扣本金,故崔某威尚欠本金数额应为71841.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841.1元及利息(均以718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负担1091元,原告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涛
书记员长友吉(代)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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