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0725民初1158号
原告:陈某,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清泉镇居民,现住山丹县西苑3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清泉镇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借款期限为二年。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吴某向原告陈某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某现金30000元、利息2分、用期2年。借款人:吴某借款日期:2017、4、12”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吴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2017年4月12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24000元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1.28分承担2020年8月21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24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亦应支持。今后被告吴某若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告主张该权利的证据时,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陈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26400元,本息合计56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金玉
书记员郭宗轩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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